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
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羅健良於民國114年3月27日0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
○0號前時,見鄭○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上址外,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鄭○子置
於車內之銅板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羅健良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子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竊得現金合計約500至600元,惟被告無法確
切表明具體數額,復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損失金額有落差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
定本案被告竊得現金共500元,一併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
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刑期,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2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刑
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下稱乙刑期)。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14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存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
竊盜罪,且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
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金錢,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
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因本案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