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文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7分」更正為「
8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之「指認犯
罪嫌疑紀錄表」更正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賴燦北之水
管影響到水土保持,即以鋸子毀損告訴人之水管,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未受教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係使用鋸子毀損告訴人之水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頁),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 量該鋸子並未扣案,且價值不高,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陳石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文因認賴燦北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號上鋪 設時水管,有影響到其在該處承租土地之水土保持,其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以手 持鋸子割鋸之方式,毀壞賴燦北鋪設在該處之水管,致該水 管因此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賴燦北。嗣賴燦北 發現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燦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燦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嘉義縣○○鄉○○村○○○段000○00 地號位置圖1份、破裂水管採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