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明
許妙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許妙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明與許妙婷前為夫妻,因對張舜凱有債權而取得張舜凱
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陳嘉明、許妙婷因
不滿張舜凱遲不還款,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由陳嘉明使用其臉書帳號「陳龘龘」,以公
開貼文之方式,將張舜凱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張貼於
臉書上,並張貼「請各位嘉人注意此人,前科:慣竊扒手搶
劫詐欺,專騙女孩子錢財 誘拐上床 請各位嘉人密切注意小
心 常出沒市區 家住水上中莊派出所後面」等文字,又接續
於111年10月8日,使用許妙婷所提供之臉書帳號「許婷」,
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張舜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
照片,並張貼「請各位嘉義市縣的朋友們注意了,此人名為
張舜凱 常業竊盜、詐欺搶劫犯,常常話術騙騙騙女性朋友
強迫簽鉅額本票脅迫女性與他在一起並發生關係」等文字,
並接續將上開貼文轉載至公開臉書社團「165反詐騙~主動打
擊詐騙集團」、「嘉義民雄大小事」內,使臉書使用者均得
閱覽該照片及文字,而以此等方式利用個人資料,並散布該
等足以毀損張舜凱名譽之文字。案經張舜凱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明、許妙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手機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明、許妙婷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陳嘉明、許妙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嘉明、許妙婷先後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8日,
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前揭文字及張舜凱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
照片並轉載至公開臉書社團內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
㈣被告陳嘉明、許妙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㈤被告陳嘉明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
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11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於11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陳嘉明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被告陳嘉明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陳嘉明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不同,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
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陳嘉明有何應加重
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陳嘉明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明、許妙婷固與張 舜凱有債務糾紛,仍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前揭方式不當 公開張舜凱之個人資料及散布不實文字,顯係為達公審張舜 凱之目的,不僅侵害張舜凱之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及名譽,亦可徵被告陳嘉明、許妙婷缺乏法治觀念之心態, 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陳嘉明、許妙婷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無 法為更有利於其等之考量;兼衡被告陳嘉明、許妙婷所散布 之文字內容、將張舜凱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轉載至公開 社團之利用手段、所利用之個人資料種類、造成張舜凱之個 人資料外流、名譽受損之損害程度、被告陳嘉明為張貼臉書 貼文之主要行為者、被告許妙婷提供臉書帳號使損害範圍更 加擴散之分工程度、被告陳嘉明、許妙婷於警詢時自承之職 業、教育程度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