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經警
於同日18時至20時,前往處理賴宏光酒醉路倒」應刪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
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
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簡○芳達成和解,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啤酒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149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 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3號 被 告 賴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忠孝店,徒手破壞貨架之麒麟BAR啤酒1組(一組4入 )包裝,從中竊取啤酒2罐,價值新臺幣149元。嗣全聯福利 中心忠孝店副理簡○芳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同日18時至20 時,前往處理賴宏光酒醉路倒,發現賴宏光為上開竊案行為 人而查獲。
二、案經簡○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宏光經傳未到,惟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本件竊盜案件。
(二)告訴人簡○芳於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照片。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暨工作紀錄簿、被害報告書、監視器 及秘錄器擷圖:由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監視器畫面與警 方秘錄器擷圖對照可知,嫌犯在竊案現場之髮型、穿著
、鞋子、側身照,均與警方秘錄器顯示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有 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 欠缺對他人財產應有之尊重,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迄今尚 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 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置於商店貨架上財物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請酌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