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垣彰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垣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2)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9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垣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1)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塔裝設
維修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因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以徒手推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
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5號被 告 曾垣彰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曾垣彰與董天寶為雇傭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曾垣彰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5時53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徒手毆打董天寶胸部,致其受有胸部 挫傷之傷害。
案經董天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垣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垣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天寶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暨監視器影像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核被告曾垣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