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334號
CYDM,114,嘉簡,1334,202510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10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38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閔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呂盈霖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內,趁暫居呂盈霖家中之機會,徒手竊取呂盈霖所有置
放在該處之本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及台胞證各1
本;另基於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下午
2時許持本案護照冒用呂盈霖名義,在金門港(水頭)
以本案護照通過查驗出關,出境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
試以呂盈霖台胞證入境失敗,遭大陸地區居留後於114年8月
25日遣返回金門,經大陸地區通知內政部移民署金門國境
務隊於114年8月25日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持有之呂盈霖護照
1本。
二、本案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王閔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37-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違反護照
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護照及台
胞證,本有不該;又冒用護照通過查驗出關,出境至大陸
地區,其行為已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且視我
國司法及邊境管理之公權力於無物,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
,暨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兩罪之罪質不同 、被害法益相異,惟兩罪犯罪時間接近,暨本案犯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 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  被   告 王閔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
    犯罪事實




一、王閔富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呂盈霖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內,趁暫居呂盈霖家中之機會,徒手竊 取呂盈霖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本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及台胞證各1本,基於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犯意,於114 年8月14日持本案護照冒用呂盈霖名義,在金門港(水 頭)以本案護照通過查驗出關,出境大陸地區,並在大陸 地區試以呂盈霖台胞證入境失敗,遭大陸地區居留後於114 年8月25日遣返回金門,經大陸地區通知我方人員於114年8 月25日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呂盈霖護照1本。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金門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閔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呂盈霖於偵查中具結之情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 相片、被告護照影本、扣案之證人呂盈霖護照1本、移民署 人別確認輔助系統內政部移民輸入出境資料、中國行政處 罰決定書、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 照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嫌間 ,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報請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部分,刑法第2 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或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經公務員不 予受理,未使公務員將所謂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 ,均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職司入出境管制之公 務員對於入出境人員本有實質審查責任,要非他人申請即有 准許義務,是被告縱於上開時間持載證人呂盈霖護照申請 出境獲准,亦難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難遽以 該罪相繩。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14條等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