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327號
CYDM,114,嘉簡,132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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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9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8頁)

 ㈡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在竊盜罪,足見其對於竊盜犯行
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該等犯罪所受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
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財 產價值、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李國 賓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96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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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