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銘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4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意」之前補充「
詐欺取財」,「SIM卡交付予李俊銘,」之後補充「李俊銘
因而詐欺取得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5之「04812」更正為
「04815」,證據欄補充「被告李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14日儲字第114
007248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
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
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
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
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
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
㈡被告李俊銘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
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行動電話SIM卡部分)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申辧行動電話SIM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王家淳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詐欺行動電話SIM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
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㈧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李韓素日之同意或授權,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申辧行動電話SIM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
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因同意提供行
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從輕量
刑,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滷味店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偽造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門市人員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不得將文書宣告沒收,且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加 蓋印文4枚係屬真正,非屬偽造,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1號 被 告 李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銘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不知情之母親李韓素日(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李韓素日之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印章後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嘉義服務中心( 下稱中華電信門市),持李韓素日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門市人員表示受李韓素日委託欲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將李韓素日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中華 電信門市人員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本人 簽名(章)」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之「乙方」等欄位蓋用「李韓素日」之印文,復持前開偽 造李韓素日名義之私文書,向中華電信門市人員行使之,致
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俊銘確係受委任,而允之申辦 ,並將辦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預付卡SIM卡交付予李俊銘,足生損害於李韓素日及中華電 信對於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俊銘取得甲門號SI M卡,連同同時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自己名義申辦之不 詳門號(下稱乙門號),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嘉義市八德 路上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甲、乙門號SIM卡寄交予某 通訊軟體暱稱「博民--專業貸款」之人。嗣「博民--專業貸 款」取得上開甲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 17日18時56分起致電王家淳,向王家淳佯稱:係教師工會人 員,有人冒用其身分去設定教師工會會費的帳戶扣款,若欲 解除,需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於同日19時 12分許起,以甲門號致電王家淳,並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 人員,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王家淳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王家淳驚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李俊銘於偵查中之 供述 ②被告提出其與某通訊軟體暱稱「博民--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知情之母親李韓素日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申辦甲門號,且連同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乙門號,在嘉義市八德路上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寄交予他人等事實,並供稱: ①於前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媽媽的雙證件跟印章放在衣櫥,我自己去拿,我沒有經過我媽媽同意,事後我才跟她說;我媽媽沒有讀書也看不懂字;我有跟我媽媽說我要拿她的證件跟印章,但她不曉得我要做什麼用途;我跟她講,她也聽不懂等語。 ②於本案供稱:印章是我跟我媽媽講的,她拿給我;我有跟媽媽講說要辦電話,但她聽不懂什麼叫辦電話,她沒有讀過書 ,連名字都不會寫,也不認識 字;她不知道她名下會有一支 門號這件事等語。 2 告訴人王家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其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以甲門號來電,致其受騙後依指示操作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 證人即前案被告李韓素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未經母親李韓素日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李韓素日之名義申辦甲門號之事實。 4 ①通連調閱查詢單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營運處114年5月22 日嘉服字第1140000030 號函附之甲門號申請書 資料 被告於114年1月14日12時40分許,在中華電信門市,持李韓素日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以李韓素日之名義申辦甲門號,且在申請書等文件上偽蓋「李韓素日」印文等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聯紀紀錄截圖2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19時12分、20時52分至20時59分,以甲門號數次致電告訴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 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114年2月24日投草 警偵字第1140001866號 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 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 「李韓素日」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轉帳時間 告訴人轉帳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轉入帳戶帳號 1 114年1月17日 19時56分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2 114年1月17日 20時6分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4年1月17日 20時21分 1萬7982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4年1月17日 20時28分 1642元 000-00000000000000 5 114年1月17日 20時44分 8341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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