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324號
CYDM,114,嘉簡,1324,202510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築


吳豊科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江坤財


簡文得


江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築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壹佰元沒收。
吳豊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壹佰元沒收。
江坤財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壹佰元沒收。
簡文得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捌張、賭資貳仟柒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廣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壹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5人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地點為嘉義縣○○鎮○○000號之
金林寺前,係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無訛。
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公
賭博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
念其等犯後均坦承,態度尚佳,兼衡被告5人前科素行狀況
賭博之頻率、期間及賭資並非鉅額等節,暨被告5人自陳
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撲克牌48張、賭資新臺幣(下同)3, 10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場賭檯之財物,不問為何 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簡文得於警詢中自承其本 案獲有利益共計1,5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自亦應依 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建築、游吳豊科、江坤財簡文得江廣馨分別基於普通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9時30分許起,在嘉義縣○○ 鎮○○000號之金林寺前聚賭。渠等係以簡文得提供之撲克牌 為賭具對賭,賭博方式為「妞妞」。「妞妞」賭法係每局由



1人為莊家,每人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每人發5張牌, 將5張牌分拆成上層2張牌、下層3張牌,下層3張牌的點數相 加需為10的倍數,並以上層牌的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莊家者,可以獲得所有下注之金額,若是牌為「妞妞」(即 下層牌為10點的倍數,同時上層牌也為10點)為最大,可以 贏2倍金額。嗣於114年7月4日10時許,經循線至前述金林寺 前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賭資共3100元(含自簡文得扣得2700元,自劉建築、游吳豊科、江坤財江廣馨處分 別扣得100元)、簡文得所有之撲克牌48張,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築、游吳豊科、江坤財簡文得江廣馨均坦 承涉有賭博犯行,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圖、查獲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且有前述扣案賭資3100元、撲克牌48張可 憑,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   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