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323號
CYDM,114,嘉簡,13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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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81、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翠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2次竊盜之盆栽
2盆、1盆,價值各為新臺幣1,850元、1千元,告訴人段耀光
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之盆栽2盆、1盆,係被告所有各次竊盜所得之物,已
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盆栽貳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盆栽壹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8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92號  被   告 黃玉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黃玉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27日15時32分許,在其鄰居段耀光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段耀光置於該處之盆栽2盆( 含茶花樹盆栽1個、一般盆栽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 50元),得手後離去,嗣將所竊得前開盆栽棄置在不詳處所
(二)黃玉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 月28日9時11分至12分許,在其鄰居段耀光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段耀光置於該處之盆栽1盆 (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將所竊得前開盆栽棄置在不 詳處所
二、案經段耀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玉翠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拿取上開盆栽後棄 置之事,且有告訴人段耀光警詢中之指訴可憑,復有前述遭 竊盆栽之被害報告單、案發時點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 發處所照片、114年7月28日之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盆栽共3盆(價值合計285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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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