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翔
王詠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2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家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佰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
徵其價額。
二、王詠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佰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翔、王詠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2時45分許,由劉家翔、王
詠加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
縣○○鄉○○村0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該處由林群鎮管理之
電線,並轉往隔壁129之5號工地內,接續徒手竊取該處之電
線,共竊得電線200公尺,並裝入麻布袋中,得手後,其等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翔、王詠加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群
鎮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
式,竊得工地電線,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王詠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拘役30日,於11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王詠加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王詠加顯
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
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劉家翔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認為被
告劉家翔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竊盜罪,兩者罪質不同,且距執行完畢已2年餘,互無關
連性,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家翔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王
詠加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家翔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
、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除被告王詠加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電線200公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之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電線 200公尺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 權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被告2人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前揭判決 意旨,亦即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按二分之一比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