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依托咪酯的透明瓶罐壹瓶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婕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5,000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當時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的透明瓶罐1瓶(無證據證
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至113年11
月27日,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被行政院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後
,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4月
2日11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婕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8樓之4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含有依托咪酯的透明瓶罐1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㈤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
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的透明瓶罐1瓶,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瓶罐1瓶,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19頁),且因瓶內之依托咪酯無法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瓶罐完全析離,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透明瓶罐內
之依托咪酯,併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瓶罐,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既均非屬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透明瓶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瓶 驗前毛重:5.346公克,照片在警卷第27頁上方。 2 透明瓶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6) 5瓶 照片在警卷第27頁下方至第29頁。 3 香精 2瓶 4 電子煙桿(主機) 1支 5 丙二醇 1瓶 6 空彈殼(煙彈殼) 1批 7 不明膠囊 4顆 照片在警卷第30頁。 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