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307號
CYDM,114,嘉簡,130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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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廣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廣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本案
上開所為,確係對告訴人2人施加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
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
定,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
上復係因前與告訴人2人素有嫌隙,不滿告訴人2人而產生之
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係犯意各別,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2號  被   告 何廣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廣垣甲○○乙○○為○○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何廣垣甲○○乙○○前有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3住處,徒手拉扯、抓握甲○○何辰君並禁止渠 等離去,致甲○○受有四肢部挫傷瘀血、抓傷等傷害;乙○○則 受有四肢部挫傷瘀血之傷害。嗣經甲○○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何廣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擷取照片 、錄影光碟、受傷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於上開 時、地分別對告訴人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拉扯、抓 握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無法離去,另外涉犯強制罪嫌,惟被 告拉扯、抓握告訴人2人不讓渠等離去之強制行為,屬傷害 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照,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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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