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01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OO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1
3年9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
人A01互為前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先後騷擾告訴人而
違反保護令以及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概括決意而為,
且時間、空間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保
護令之民事裁定後,已明確知悉不得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仍無視該保護令,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參酌雙方婚姻關係結
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教養意見不同而時常生口
角糾紛,被告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衡以被告
傳送訊息之具體內容、用語、情境以及頻率、次數等犯罪情
節、採取傳送訊息而非當面恐嚇等間接手段,以及對告訴人
所造成精神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王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OO與A01曾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王OO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聯絡 行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王OO於收受並知悉上 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 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3月24日15時58分許至16時33 分許、22時46分許至22時53分許、同年3月25日1時2分許、1 0時22分許、同年4月1日9時36分許、同年4月2日21時35分許 、同年4月6日18時31分許、1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簡訊恐嚇及騷擾A01,內容為「請他來說,不然會有人來找 你們」、「妳試著看」、「他會有人找」、「警察能保你嗎 ?」、「下一個是你妹」、「看我怎舞你們」;「妳最好不 要再惹我了」、「妳會被收走」、「你的生命對我來說不值 錢」;「你都不知道看你和人家玩我兒子有多少人想打你」 ;「我是怎樣的人妳很清楚。我不喜歡人家來惹我,一旦惹 火我絕對非死即傷,妳不是不知道」;「我他媽的玩死妳們 ,我有一大票人跟妳玩」;「我以前就說過,懂到他們兩我 絕對斃了誰,這是我的底。切記」;「這次不饒妳」、「我 有一大票人在等妳,忍無可忍無須再忍,看清楚我要惹事就 不怕,看看誰奧步最多」等語,致A01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而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並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有焦慮等症狀。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證明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 5 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訊息內容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