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迎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迎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迎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狀況(前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尚未與告訴人陳建志
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為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犯罪事實
一、高迎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12時31分許,藉其送 貨至嘉義縣○○鄉○○街000號早到晚到餐飲店內之機會,徒手 竊取該店老闆陳建志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貨款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建志發現現金遭竊訴警偵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