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二點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嘉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12時05分,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內
使用手機上網,在Line通訊軟體的「112嘉義大學新生交流
群」群組傳送本案訊息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
,且有前開群組對話內容之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
,堪認被告係在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內,使用不詳廠牌、型號
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本案恐嚇訊息甚明,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就「……,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應更正為「……,使用不詳廠
牌、型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家銓家死光光」在上開公開群組,以發送訊息方
式,向告訴人陳家銓恫稱:「有人認識陳家銓同學嗎」、「
他死定了」、「陳家銓,你看到訊息的時候你的死期不遠了
」、「請小心走過理工大樓的時候,當心看一下周圍」、「
誰自願當勇者,取走陳家銓性命,獎金100000」等恐嚇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探詢學校工讀金發放申請之流程
與進度,卻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家銓家死光光」在上開
公開群組傳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訊息,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調
解金額完畢(見偵卷第31至33頁),確有悔意;復考量其自
陳現為仍就讀大學、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生活狀況,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
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調解 金額完畢(見偵卷第31至33頁),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使用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 軟體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固可認前開行動電話屬供被
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用工具,然該行動電話並未 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3號 被 告 洪嘉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佑與陳家銓同為嘉義大學之學生。洪嘉佑誤以為陳家銓 無故扣住工讀金不發放,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2時5分起至同日12時17分止,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內,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在多數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112嘉義 大學新生交流群」群組(群組成員共1,062人)內,使用暱 稱「陳家銓家死光光」接續傳送:「有人認識陳家銓同學嗎 」、「他死定了」、「陳家銓,你看到訊息的時候你的死期
不遠了」、「請小心走過理工大樓的時候,當心看一下周圍 」、「誰自願當勇者,取走陳家銓性命,獎金100000」等文 字訊息,以此方式恐嚇陳家銓,足使陳家銓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家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陳家銓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 在卷可稽。又參以告訴人於接獲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後, 旋即至警局報案乙節,堪認告訴人確已因該等訊息內容而心 生畏懼,顯而易見,其已因被告前述惡害之通知深感不安, 而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 而不至過苛,請論以接續犯。末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事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歷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