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83號
CYDM,114,嘉簡,128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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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
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少年陳○○及其法定代理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
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
己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少年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受之損失程度較高、
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前科素行狀況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
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生活所需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予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即應承擔主文所示之刑責,併予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行動電話 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然其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和解,預計將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且告訴人亦因此取得 相關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若仍對被 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上開規定衡酌後不予宣告沒 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犯罪事實
一、A02竊盜等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2日17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第2月台, 將A01所有、已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深藍色蘋果牌I Phone12Pr oMax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連同銀色 保護殼1個侵占入己(據A01證稱共值約新臺幣35180元), 得手後搭乘火車攜離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A01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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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