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82號
CYDM,114,嘉簡,128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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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球棒1支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俊宏楊○○之妻劉○○之弟,劉俊宏現為楊
○○配偶劉○○四親等內之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俊宏因與楊○○間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17時許,以
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打給
楊○○,向楊○○恫嚇稱:如果不開除員工,就要殺死劉○○及2
子女等語,並以LINE傳送暗示欲加害楊○○之訊息「我講簡
單明瞭一點」、「我頭低到不能再低,求也求到不能再求,
忍也忍到不能再忍,改也改到不能再改,讓我好好賺錢到底
是有什麼錯,反正我不在意任何人事物了,我只在意一路
還願意在我身邊的人,其他,既然真要我死,就一起死一死
好了」、「這幾年,我苦吃到自己都覺得自己不像人,忍受
也忍受到自己就像個廢物一樣」、「所以,抱歉,我真的忍
受不了」給楊○○,致楊○○聞言及收到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劉俊宏又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
,於翌日(9日)凌晨,在社群軟體臉書貼文「笑完了沒,
大家都別活了,大利街000號那裏有隨便做做就15萬..」並
截圖後以LINE傳送上開臉書貼文,及暗示欲加害楊○○生命
訊息「等我一下嘿、11號到臺灣、我要用錢、死人了、還拖
、全部一起死、記得、全台我不想看到娃娃機還有什麼0000
、我看到、就是毀滅、我不會傷到兩姪子姪女、其他、都是
死」給楊○○之堂弟。另以LINE傳送暗示要加害楊○○及其妻兒
生命之訊息「他們從我15歲開始到現在,自白悔過書+影片
,我就放他們一條生路、其他、都是死、因為、每個人都要
吃飯、我不可以害每個人、他們害我、不敢承認、那就是去
閻羅王解釋、這就是他們害所有人的、我忍無可忍了、我
吞下一切委屈、這最後的幾百萬、我自己沒錢也扛、沒關係
、我送完他們上路、小孩、我替他們養、這樣久沒理由逃了
、大利街000號先幫我抵押設定、我回去立刻處理、那棟至
少有3000萬、應該可以」給楊○○之友人。楊○○之堂弟及友人
見狀發覺有異而立即轉傳給楊○○以提醒楊○○注意安全,致楊
○○收到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14年7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不知情之友人呂
○○,前往楊○○經營而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娃娃機」店前,劉俊宏抵達該處即下車手持木製球棒1支砸
楊○○擺放在該店門口之夾娃娃機台6台(共計價值約新臺
幣10萬元),足生損害於楊○○。適經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
上情,而當場逮捕劉俊宏扣得木製球棒1支。 
二、本件證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遭毀損機台之照片、告訴
人之友人以手機錄影被告持球棒毀損機台之畫面截圖(警卷
第32至44頁)、被告用以毀損機台之木製球棒照片、被告於
臉書張貼及以LINE發送之恐嚇訊息(警卷第46頁下方照片至
第6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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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