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隆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邑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邑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應予刪除,「1,500元」更正為「1千元」,
「價值不詳」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4萬元」,證據欄補充「
被告劉耀隆、陳邑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唐美
如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耀隆、陳邑芠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詐欺取財,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
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
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
,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
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
告2人僅係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既未加
入詐欺集團,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
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幫助犯上開罪名,
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
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㈢被告劉耀隆、陳邑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劉耀隆、陳邑芠因同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
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金戒指2枚價值新臺幣(下同)14
萬元,告訴人唐美如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各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有本院電話
紀錄1份附卷可稽,暨被告劉耀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飲料店工作,與父母同住;被告陳邑芠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替代役,與繼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劉耀隆、陳邑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劉耀隆取得之1千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惟其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劉耀
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本院
認就被告劉耀隆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
法利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7號 被 告 劉耀隆
陳邑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隆與陳邑芠均明知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犯罪之行為,仍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劉耀隆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在嘉義 市某電信行,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件門號)提供予陳邑 芠,劉耀隆因而獲得本件門號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50 0元,再由陳邑芠於113年12月30日12時26分前某時,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將本件門號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2月30日12時26分,假冒「臺北○○○○○○○○○」、「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林文志」等人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文志」及本件門號聯繫唐美如向其誆稱:因涉及113年 度偵字第A36號相關刑事案件,需協助調查並提供帳戶及財 物供查證等語,致唐美如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0日18時4 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黃金戒 指2枚(價值不詳)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盜刷、提領一空。嗣唐美如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美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耀隆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件門號,並將本件門號出租予被告陳邑芠使用,獲得對價至少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陳邑芠有一天跟我說他要作業績,什麼業績我不清楚,他叫我借他預付卡就可以衝業績,他是我國中同學,我有問他為何自己不能申辦門號,但他只說他不能辦,但沒說原因,因為他是我朋友,而且可以拿錢,當時沒想太多云云。 2 被告陳邑芠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劉耀隆支付對價1,500元購買本件門號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跟劉耀隆問說可不可以辦門號給我用,當時劉耀隆缺錢,所以同意辦門號給我用,我給他1,500元,我只有買一支門號,我的對話紀錄因為都被鎖IP,現在我的對話紀錄變成空白,我有嘗試找回對話紀錄但也不行,當天我陪劉耀隆去門市辦,時間、地點忘記了,他辦完後當天就給我SIM卡,因為是預付卡,所以不需要開機密碼,沒有轉交給誰,劉耀隆給我SIM卡後的2、3天,SIM卡就在民雄不見了,當時我是將SIM卡放在外套口袋內,後來我發現我的口袋有破洞,我沒有去報案,我手機沒有遺失,我沒有把卡片交給任何人云云。 3 ⑴告訴人唐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唐美如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通話紀錄翻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美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詐騙財物、盜領帳戶存款之事實。 4 本件門號申辦者資料、通訊使用者資料暨通信紀錄1份 證明本件門號為被告劉耀隆申辦,且本件門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聯繫詐騙告訴人唐美如手機之事實。 二、被告劉耀隆、陳邑芠雖以前情置辯,惟查:(一)被告劉耀隆於113年12月29日申辦後,即交付被告陳邑芠而 為被告陳邑芠遺失本件門號SIM卡,於翌(30)日即遭不詳 之人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依 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如發覺自己申辦之門號預付卡遺失後 ,為防止拾得之人以該門號申請相關電信服務或供作不法使 用,必會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然查無被告陳邑芠遺 失報案紀錄,則被告陳邑芠是否確有遺失本件門號,尚非無 疑。又若被告陳邑芠所言屬實,在其預付卡遺失之情形下, 拾得之人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拾得之人透過 該門號申請相關會員或帳號之認證期間,極有可能因門號申 辦人掛失而無法再行使用經認證之會員或帳號,致其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易言之,該拾得之人若以被告 陳邑芠所遺失之預付卡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即需承擔該門號 可能遭掛失之風險,與常情顯不相符,再者,行動電話門號 之預付卡(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 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尚難判別是 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 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 ,本件門號卻能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邑芠所辯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美如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不符,被告陳 邑芠應係將本件門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無訛。佐以行動電話 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 ,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 ,藉此隱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以遂行不法犯罪,已屬一般 生活常識,而本案被告陳邑芠雖陳稱遺失後要求被告劉耀隆 掛失本件門號,被告劉耀隆仍未依循掛失、報案流程,任令 他人使用本件門號做為不法用途,已難認被告陳邑芠所辯為 真。
(二)又衡諸常情,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手續甚為簡便 、快速,且費用低廉,除非意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 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是依一般 生活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 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又近年來利用報刊 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收購而來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 。而被告2人係身心健全,具相當智識能力,且有一定之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 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故對於無需提供 任何勞務,而僅需提供電話門號即可獲取報酬之事,豈能無 疑,然被告劉耀隆竟因貪圖被告陳邑芠支付報酬,即逕信被 告陳邑芠說詞而輕易出租(售)本件門號,再為被告陳邑芠 交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不無罔顧對方不法使用造成 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情,堪認被告劉耀隆、陳邑芠對於其交付 之本件門號將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有 所預見,其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劉耀隆、陳邑芠所辯委無足採,其等犯嫌洵 堪認定。
三、被告劉耀隆、陳邑芠,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劉耀隆、陳邑芠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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