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80號
CYDM,114,嘉簡,128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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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193號、114年度偵字第9498號、114年度偵
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1A02之子、A03之姪子,其與A02、A03間分別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
因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核發11
1年度家護字第8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甲通常保護令)
,裁定A01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A02為騷擾之
行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A02位於嘉義縣中埔
住居所地址詳卷),有效期間為2年,本院復於114年1
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裁定甲通常保
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6年1月8日。A01亦曾因對A03
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8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乙通常保護令),裁定A01
不得對A03及其家庭成員A04、A005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
A03及其家庭成員A04、A005為騷擾、接觸、通話及通信之聯
絡行為,應遠離A03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地址詳卷),有效期間為1年。詎A01明知上開甲、乙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7日18時3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A03上開住處,並
進入屋內向其祖母A005索討金錢而騷擾之,違反乙通常保護
令。A03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6月4日15時7分許,騎乘機車進入A02上開住處之庭院
,並以言語騷擾A02,而違反甲通常保護令。A02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8月2日9時許,騎乘機車進入A02上開住處之庭院,向
A02索討金錢,而違反甲通常保護令。A02遂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乙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2月4日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114年5月1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8張。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甲通常保護令、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1月7日、114年2月4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114年6月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6張。
 ㈤114年8月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
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雖同時違反甲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雖同時違反乙通常保護
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樣態,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故被告就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
 ㈡被告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
字第1126號、112年度嘉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含執
行拘役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
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適用,考量被告執行完畢後,仍屢再無視法律
為本案3次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
文無庸再為累犯諭知)。
 ㈢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本院核發之甲、乙通常保護令,自對於其
不得對告訴人A02、A03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節知之甚詳,
然被告竟仍因需錢花用,而數次前往告訴人A02、A03之上開
住處,向告訴人A02及其他家庭成員即A005索討金錢,被告
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甲、乙通常保護令之禁制內容,顯
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A02、A03及乙
通常保護令中所包含之家庭成員的保護作用,被告所為實藐
視保護令之效力,而造成告訴人A02、A03之困擾,所為實屬
非當;復考量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甲、乙通常保護令內容而
多次未遠離告訴人A02、A03之上開住居所,及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造成告訴人A02、A03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暨兼
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之數次行為侵害告訴人 A02、A03權益之態樣等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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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