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79號
CYDM,114,嘉簡,127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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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
,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
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
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
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
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
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
因行為人因第1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2次
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
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本件
被告黃耀陞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先收受嘉義縣政府113年2
月2日勒令停工通知單,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
義務之範疇,於113年3月6日,再收受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4
日勒令停工通知單,卻仍制止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
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2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興建本件建築物,係作為住家使用,其明知業經
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嘉義縣政府
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建築物為
3層樓、違建面積約43.52平方公尺,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
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建築物尚未拆除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0號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大林都市計畫 住宅區)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嘉 義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竟自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前某日起,未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許 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透過房屋代銷公司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本件建物後方之水平與垂直增建,違建面積約43.52 平方公尺,高度:共三層樓,約9公尺(下稱本件違章建築 );嗣嘉義縣政府於113年1月19日接獲民眾檢舉,先、後於 113年2月2日、113年3月4日2次寄送本件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單,分別於113年2月5日、113年3月6日送達由黃耀陞之 父黃清峰簽收,且均轉交黃耀陞收受,勒令停工及恢復原狀 。詎黃耀陞收受上開2份函文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 令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擅自復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僱工續建本件違章建築。嗣嘉義縣政府於114年6月10日派 員現場會勘,發現本件違章建築仍繼續施工且於違章部分加



裝採光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113年2月2日嘉府經違字第1130032 2981號、113年3月4日嘉府經違字第1130043866號勒令停工 通知單影本(均含送達證書及違章建築照片)各乙份及114 年6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單暨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 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 刑事處罰。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迭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 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準此,被告於第2次收受勒 令停工通知單後,仍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 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 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嫌。請審酌被告雖有無視法令之違規行 為,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量處適 當之刑,並命被告拆除違章建築或勒令恢復原狀,以符法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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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