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78號
CYDM,114,嘉簡,127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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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家榮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5號  被   告 許家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6日凌晨0時 51分許,在嘉義市○區區○○街00巷00號0樓,徒手竊取鄭家 仁所經營「○○○○○○○○」櫃檯之包包及鐵盒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1萬3,000元(共計3萬3,000元),嗣鄭家仁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鄭家仁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家榮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鄭家仁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9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13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參以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處,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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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