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75號
CYDM,114,嘉簡,127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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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說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說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以在機車腳踏店上放置數枚鐵釘,行經上開路口時用腳將鐵釘掃落地面之方式,讓鐵釘散布在該交岔路口處,致生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嗣因○○里里長接獲民眾反應,多次前往撿拾地面之鐵釘後交給警方查扣,使由警方循線查獲後,並在張說裕住處內、住處附近地面扣得鐵釘數支。」,應更正為「……以在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數枚鐵釘或螺絲釘,行經上開路口時用腳將鐵釘或螺絲釘掃落地面之方式,讓鐵釘或螺絲釘散布在該交岔路口處,致生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嗣因○○里里長接獲民眾反應,多次前往撿拾地面之鐵釘或螺絲釘後交給警方查扣,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後,並在張說裕住處內、住處附近地面扣得鐵釘及螺絲釘數支。」;㈡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說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張說裕於警詢之供述」;㈢另補充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將鐵釘及螺絲釘拋擲在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我是無故拋擲鐵釘的,並沒有預見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可能因此遭侵害,且當下我頭昏腦脹
,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都是將鐵釘放在所騎乘機車腳踏墊上
,並在行駛過程中,用腳撥動鐵釘到道路上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且被告前往拋擲鐵釘或螺絲釘之時間均為夜間人車稀
少、視線較白天不清之時,此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知
悉掩人耳目,以避免旁人察覺之方式為之。
 ㈡又本案所查扣之鐵釘及螺絲釘長度非短,有扣案物品照片可
參(見警卷第24頁),參以被告為民國OO年出生之成年人,堪
信係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將該鐵釘、螺絲釘撒落於
公眾行駛往來之道路上,極可能導致行駛往來之汽機車因碾
壓鐵釘、螺絲釘後爆胎失控而發生車禍,當無不知之理,猶
多次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甚
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撒落
鐵釘、螺絲釘於公眾行駛之道路上,極可能導致行駛往來之
汽機車因碾壓鐵釘、螺絲釘後爆胎失控而發生車禍,客觀上
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危險行為,可
能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卻仍然
多次為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
由犯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9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間雖有間隔,惟其犯罪地 點相同,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鐵釘及螺絲釘(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8、24頁) ,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為其子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本院就前 開物品均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83號  被   告 張說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說裕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 22日晚間9時3分許、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同年月27 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嘉義縣○區○○路與○○街交岔路口,以在機車腳踏店上 放置數枚鐵釘,行經上開路口時用腳將鐵釘掃落地面之方式 ,讓鐵釘散布在該交岔路口處,致生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 嗣因○○里里長魏正城接獲民眾反應,多次前往撿拾地面之鐵 釘後交給警方查扣,使由警方循線查獲後,並在張說裕住處 內、住處附近地面扣得鐵釘數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說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魏正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 蒐證照片、扣案鐵釘照片、Google地圖網頁截圖、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於114年7月22日、23日、27日晚間,分別前往上址 散布鐵釘在路面,歷次行為之時間均有明確間隔,且證人魏 正城於被告散布鐵釘後之翌日上午,均已將地面鐵釘撿拾完 畢,排除被告產生之公共危險狀態,被告嗣後又再次散布鐵 釘,足見被告3次犯行應是多次基於致生往來交通危險之犯 意而分別為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鐵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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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