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69號
CYDM,114,嘉簡,126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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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74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乳壹盒及櫻桃杯壹杯,追徵其價
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站內的全
家便利超商」,更正為「車站所附全家便利超商」;以及第
5行:「櫻桃」,更正為「櫻桃杯」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
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
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
,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
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之上下,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
盜難,行竊易,而處以較重之罪刑,故如月台、剪票處、
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屬之,然車站碼頭所附之餐廳、附
屬之停車場或站台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則不包括在內。
本案犯罪地點「全家超商嘉義車站店」係設於嘉義車站
之角落處,不僅非屬月台、剪票處、候車室等處所,即與
車站內之售票處亦有相當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是上開便利商店自難認係屬於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
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重罪)之構成
要件,既涵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輕罪),是
上開變更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共計132元之瑞穗牛乳1盒及美國鷹牌櫻桃杯1杯,欠缺
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
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品行不佳;5.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牛 乳1盒(價值89元)及櫻桃杯1杯(價值43元)均已食用完畢 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則該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不存在而無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132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4號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8日下午4時27 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嘉義火車 站內的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店長是顏秀容),見店員忙 碌,無暇顧全,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1瓶瑞穗牛乳、1杯美 國鷹牌櫻桃等物品。得手後,立即徒步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 品自己食用殆盡。嗣店員發現商品短少,通知顏秀容,由顏秀 容調取錄影監視器的錄音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顏秀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慧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秀容指 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錄影監視器的錄影電 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林慧玲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內竊盜 的罪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瓶瑞穗牛 乳、1杯美國鷹牌櫻桃等物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 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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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