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68號
CYDM,114,嘉簡,126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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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6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玉祥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
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
於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申辦取得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在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6時1分許,以本案門號傳
送「台灣大哥大溫馨提醒:您的門號尚有8,956點於今日到
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簡訊,並於簡訊上檢附
「https://web.pf1y.ink/」之聯結網址予許OO,對許OO施
以詐術,致許OO陷於錯誤,在嘉義市東區住處,點入前開聯
結網址,並輸入郵局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後,隨即遭盜刷1萬
元之款項。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玉祥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OO於警詢之證訴。
 ㈢告訴人許OO提供之詐騙簡訊、遭盜刷1萬元之簡訊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
 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652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68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
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
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本案門
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之說明及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
幫助詐欺犯罪,同質性高,被告因前案經入監服刑後仍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71條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他人得藉此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助長
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實行詐欺犯行之他人真
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
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透過交付本案門號換取現金等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得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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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