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丞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本件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14年7月18日0時28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逮捕,被告在員警未
扣得任何物品,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
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被告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
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