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腳架(含螺絲)共拾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上午8時13分許,徒步走至嘉義市福全街31巷口對面之車庫,徒手竊取羅瑩秀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視機腳架(含螺絲)共10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美鳳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瑩秀、證人即被告表姊李明燕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㈣出貨訂購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
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電視機腳架(含螺絲)共10組,而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