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7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韻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韻筑於民國112年間向黃俊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後,復於113年10月8日16時30分前某時
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不詳成年人士購得偽
造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2面後,更換懸掛於A車上路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車許可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8日16
時30分許,駕駛懸掛偽造000-0000號牌之A車,行經嘉義市
東區吳鳳南路與興業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
開偽造之號牌2面。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韻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黃義凱、黃俊維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當日查獲被告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
00-0000之車輛外觀及內裝暨偽造之車牌翻拍截圖、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所
長職務報告。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113年10月3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9143號
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原函影
本暨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48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
扣案之偽造車牌外觀翻拍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自113年10月8日16時30分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
為止,將偽造之「000-0000」號牌2面懸掛在A車上,而後持
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雖然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
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惟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便利或一己之
私,擅自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
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懸掛偽造車牌
行使期間並非短暫等節,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
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牌2面,係被告供其於本案懸掛在A車駕駛上路,而屬犯罪所 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告繼續保有、持 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