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51號
CYDM,114,嘉簡,125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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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查被告劉俊呈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4年1月9
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前,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另被告於採驗當天經員警查驗身分並清洗雙手後,由員警依
照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提供全新尿罐2瓶由被告檢視後親自
排入其尿液,再由被告本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並封緘,送達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全程由員警監控採
尿過程並無異狀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經核與被
告於警詢製作之筆錄所述,以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記載內容相符,是本案
經採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尿液應為被告所親自排出無
誤,亦無錯置或受汙染之虞。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
字第246、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以及拘役20日,其
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
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且同樣均涉及大麻毒品,同質性高,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
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被   告 劉俊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164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
5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釋放,再經本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三、詎劉俊呈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4年1月9日19時5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
口,為警於114年1月9日19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俊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以言詞及書面辯稱:伊於114年1月9日服用多種感冒藥,
伊於最近數週減重,過去曾施用毒品,代謝物可能儲存在脂
組織,於快速減重或激烈運動再度釋放至尿液,遭成檢驗
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074;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
。至於被告所辯上情,經函詢業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略以:被告陳稱服用之7種藥品
皆不含四氫大麻酚-9-甲酸(大麻代謝物)或可代謝為四氫
大麻酚-9-甲酸之成分;另被告係於111年7月間施用大麻
與採尿時間間隔約2年5月,且大麻代謝物濃度為30ng/mL非
趨近代謝末期濃度,研判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在卷可參。據上小
結,足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首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於112年12月15日釋放,再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字第1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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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