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方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盛方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
項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為監理機關所吊銷」應更正為
「盛方於民國114年3月間接獲監理機關通知,獲悉其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
項規定,經監理機關處分吊扣,須繳回車牌(嗣於114年5月
23日執行吊扣)」,第4、5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
物小店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購得」應更正為「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淘寶網站賣家以新臺幣6,500元之價格訂製車牌
號碼」,第12、13行「經確認本案汽車之車身號碼與所懸掛
之車牌不符而查獲,」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3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國
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盛方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偽造車牌賣家就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至為警查獲之日
止,接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政機關吊扣本案
汽車之車牌,係為達禁止使用本案汽車之目的,然其竟刻意
購入前述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供行車使用,足以影
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
非長,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學歷、職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