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恫稱」補充為「接續恫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與少年彭○雅,就前開恐嚇告訴人劉○希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接續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少年彭○雅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劉○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上揭共犯、告訴人之年紀均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規範之少年,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2紙可參
,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思慮成熟,卻不知理性溝通而因其友人間
之糾紛,夥同心智未成熟之少年,恣意恫嚇年幼之告訴人,
實應非難,兼衡:1.被告素行狀況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經電詢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堅拒調解),4.被告涉犯本
案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子設備,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為何廠牌型號,無從特定,亦無證據佐證為被告專門用以涉 犯本案之物,沒收與否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衡酌被告 本案罪責與沒收物之價值,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