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翁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55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
序進行(原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被告復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80號),
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翁秦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帳本壹本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公然賭博及
供給賭博場所」,更正為:「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公眾得出入之」
刪除之。
㈢證據補充:被告劉翁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翁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
國111年1月12日修正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立法理由為:「在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
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
,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
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
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既已明定「以電信設備賭
博財物」之行為態樣,則毋需再借助構成要件之解釋,將本
案情節納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範射程內,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論罪有所不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情(見本院易字卷第
2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
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既接受
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方式下注簽賭,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該當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
」要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之。又上開條文與起訴法條中之刑法第268條
前段間,僅屬態樣之別,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併予敘明。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4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至114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
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3月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再衡被告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
工作、幫忙帶孫子、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小兒子同住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沒收
㈠扣案之簽單帳本1本,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稱:在經營地下簽賭站過程中,大概賺新臺幣 (下同)5,000元、6,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頁),基 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此部分既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5號 被 告 劉翁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翁秦意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 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 位在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 站,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撥打 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行選取2個(俗稱二 星)、3個(俗稱三星)、4個(俗稱四星)號碼,以「二星 」、「三星」、「四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 70元、70元,向劉翁秦下注簽賭,再核對當期由臺灣彩券公 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者,每注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彩金 ,如未簽中,則下注賭資歸劉翁秦所有,迄今共獲利約5,000 元。嗣於114年7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簽單帳 本1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翁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公然賭博 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 續為上開公然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集合犯之概念,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 案之簽單帳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從事上開不法賭博犯行,迄 今獲利5,00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