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42號
CYDM,114,嘉簡,124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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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翔




洪妤涵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易字第6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5987-YK號車牌
貳面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洪妤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靖翔洪妤涵之子,渠等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遭
吊扣,為使本案車輛得以繼續使用,渠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蘇靖翔於113年7月間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甲
以新臺幣18,000元左右之價格,委請甲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共2面(真正車牌為李建德向監理機關申請使用)。
待甲偽造上開車牌完畢並將之交付給蘇靖翔後,蘇靖翔再於
113年7月底之某日,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
上,復由蘇靖翔洪妤涵於上開時間至113年8月5日10時55
分間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以此方式共同接續行使偽造之5987
-YK號車牌2面,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德、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8月5日10時55分許,洪妤涵駕駛本案車輛,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曾祥
利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另為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靖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
卷第145至151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被告洪妤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李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43至
44頁),並有下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蘇靖翔洪妤涵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卷第61頁)。
 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79至82、84至85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67頁)。
 ㈣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7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75
頁)。
 ㈦車輛照片(見偵卷第81至8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靖翔洪妤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蘇靖翔洪妤涵與甲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靖翔洪妤涵自113年7月至113年8月5日10時55分,將
5987-YK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
用本案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
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
侵害者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罪。
 ㈣被告蘇靖翔洪妤涵與甲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靖翔洪妤涵因本案
車輛之車牌遭吊扣,卻均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繼續利用
本件車輛,即恣意共同行使偽造之車牌,所為均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
取;被告蘇靖翔係購入、懸掛並以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行使
偽造之車牌,而被告洪妤涵則僅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
案車輛,兩人犯罪手段、分工惡性有別;另衡被告蘇靖翔
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蘇靖翔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洪
妤涵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洪妤涵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渠等
素行均不佳;再考量被告蘇靖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洪妤涵於偵訊時否認、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蘇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服務業、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被告洪妤
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服
務業、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73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偽造之5987-YK號車牌2面,係由被告蘇靖翔購入並懸掛在本 案車輛上,而被告蘇靖翔於偵訊時復稱:車牌被我朋友拿走 了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足認被告蘇靖翔對於上開偽造 之車牌2面具有處分權限而為其所有,既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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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