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39號
CYDM,114,嘉簡,1239,202510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雄


顏漢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雄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
鍵盤滑鼠壹組、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漢雄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起」更正為「自113年3月24
日某時起」、第14行「以LINE傳送」前補充「接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是核被告王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被告顏漢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2人接續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以網際
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
案經營網站簽賭,係可選取今彩539為賭博標的,提供處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依押注莊家與閒家
間之撲克牌比大小,倘賭客獲勝可得彩金,倘賭輸則賭資歸
經營者所有,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
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 次即結束之理,必於
不特定時間反覆為之,而開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
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
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本案被告王春雄自民國113年3月
24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
反覆接受上開賭客下注後,與其以前開方式對賭,無非經營
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王春雄
該當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構成要件1次。又被告王
春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王春雄不思從事合法事業,竟自行並吸引他人、
被告顏漢雄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活動增加賭博歪風,均罔顧
助長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王春雄經營賭博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被告2人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另審酌被
告2人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
告2人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 腦主機、螢幕各1台、鍵盤滑鼠1組、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 告王春雄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王春雄於偵查中供承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共計獲得約 新臺幣3萬元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然因未 扣案,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顏漢雄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通訊設備,因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為何種電子產品,無從特定,亦無證據佐證為 被告專門用以涉犯本案之物,沒收與否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衡酌被告顏漢雄本案罪責與沒收物之價值,若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爰依法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春雄顏漢雄為朋友關係。王春雄於民國111年間某日, 經由綽號「阿和」(涉犯賭博部分為警調查中)之友人向「T9 」、「鼎泰風」、「1688」等賭博網站申請取得帳號密碼後 ,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犯意,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起,提供其申請使用之LINE 帳號供不特定人傳送號碼組下注,王春雄再將接收之號碼組 ,經由上揭帳號密碼,轉向上述賭博網站下注,並以臺灣彩 券經營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及「2星」、「3星」、「4星 」賭法,與「阿和」及不特定賭客賭博新臺幣現金,並於開 獎後,依是否簽中及約定賠率,分別與「阿和」、賭客結算 賭金,從中賺取下注金1%之佣金。顏漢雄得悉王春雄以上揭 方式經營地下簽注站後,基於以電信設備及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犯意,自113年3月間某時至114年6月6日間,以LINE傳 送號碼組向王春雄下注,並藉由上揭方式,與王春雄、「阿 和」及不特定賭客對賭現金。嗣警接獲通報,於114年3月25 日9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 春雄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因而 查獲上情,並扣得王春雄用以經營賭博簽注站之IPHONE 8 P 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電腦設備(含主 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等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雄顏漢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王春 雄接收賭客下注號碼組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本案賭博網站 下注明細擷圖等附卷可佐,另有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 鍵盤、滑鼠各1個)等扣押物為憑,被告2人犯嫌已可認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