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池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
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9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見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該店組長 兼店員王怡婷所照管置放於商品貨架上之高山香菇2包、經 典即溶咖啡1包及義式93貝納頌咖啡豆1包(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1,0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王怡婷 盤點商品後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始發現為池悉所竊,警 員遂於114年9月23日自池悉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王怡 婷具領)。
(二)於114年9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見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王怡婷所 照管置放於商品貨架上之南義深烘培咖啡豆1包、西雅圖摩 卡爪哇風味咖啡豆1包、貝納頌咖啡豆1包、炒海苔1包(共 價值97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王怡婷見狀遂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王怡婷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及贓物照片1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