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37號
CYDM,114,嘉簡,123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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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長條竹籤壹根,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4次竊盜現金,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元,已發還被害人黃存,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電筒1支、長條竹籤1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4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林建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3日14時58分許,在嘉義縣○○鎮 ○村里○○00○0號「金虛宮」內,以長條竹籤黏貼雙面膠後, 再以伸入油香桶內沾黏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面額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紙鈔4張(共計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適「金 虛宮」之委員黃存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100元面額之紙鈔4張(已發還)、手電筒1支、長條竹籤1根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存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刑法竊 盜罪,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 守,然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電筒1支、長條竹籤1根,為被告所有且 為其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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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