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小米牌智慧攝影機壹
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進入址設嘉義市
○○路000巷00號之普安宮內,徒手破壞蕭世蓉所管領,置於
宮內之功德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後,取走功德
箱內之現金6,500元,及拆卸置於宮內之小米牌智慧攝影機1
台(價值1,095元),隨即走出宮外,騎乘其父親許坤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
竊取現金6,500元及小米牌智慧攝影機1台。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庭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世蓉於警詢時、證人許坤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被害報告單。
(五)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
(六)功德箱、小米牌智慧攝影機價格資料。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毀損功德箱之行為,係其竊盜之行
為一部分,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自103年起,即陸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
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為本件犯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現金金額、
毀損物品之種類、方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6,500元、小米牌 智慧攝影機1台,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