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31號
CYDM,114,嘉簡,123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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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育



紀品宸(原名:紀奕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62
號),被告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紀品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紀品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李源育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源育紀品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李源育紀品宸2人於本案所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
活等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 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黃祈璋,且未扣案,而被告2人一致供稱已將 竊得現金花費殆盡,是依現存事證,難以區別被告2人前開 贓物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及前揭判決意旨,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現金1萬2,000元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62號  被   告 李源育 
        紀奕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源育、紀奕菲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許,由李源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搭載紀奕菲,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見黃OO所保管、駕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小貨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路邊停車,黃OO搬運貨物忙碌,未將駕駛艙車門上鎖,無睱顧全,李源育、紀奕菲等2人均得知有機可趁,李源育立即將A車停放在B車前方,徒手開啟上開小貨車的駕駛艙車門,紀奕菲則守護A車且在場把風李源育進入上開小貨車的駕駛艙,竊取黃OO所有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李源育騎乘A車搭載紀奕菲離開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
案經黃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李源育、紀奕菲等2人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黃OO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等2人之犯嫌均足以認定。被告李源育、紀奕菲等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等2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2人所竊得之1萬2,000元,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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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