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欽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旭欽與何驊珉有買買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3時47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1住處
內,使用蝦皮商場帳號「8fup0976」與何驊珉對話時,以「
我有你的訂單地址電話名字,你敢去備案我拿刀捅死你」等
語,恐嚇當時在嘉義市東區之何驊珉,致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㈡案經何驊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旭欽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8至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驊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7頁至背面)
。
㈢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商城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IP位
置暨申設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2
、13至14、15至22、25、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竟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