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I WIDIASTUTIK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NI WIDIASTUTIK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
(二)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
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各罪 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1千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唐氏惠等情,業據告訴 人唐氏惠於警詢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ENI WIDIASTUTIK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ENI WIDIASTUTIK犯竊盜罪,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0號被 告 ENI WIDIASTUTIK(中文名:阿尼、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I WIDIASTUTIK(中文名:阿尼)係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梅山護理之家」所聘僱之外籍監護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4年2月11日10時5 2分許,在上址3樓護理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唐氏 惠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後自行 返還唐氏惠;㈡又分別於114年7月12日20時58分許、同年7月 15日20時15分許、同年7月16日20時16分許、同年7月19日20 時20分許、同年8月5日20時24分許,在上址1樓護理站,趁 無人注意之際,各徒手竊取廖小瑞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
得逞。嗣唐氏惠及廖小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二、案經唐氏惠、廖小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ENI WIDIASTUTIK(中文名:阿尼)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唐氏惠、廖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8張。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㈤告訴人唐氏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其先後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1萬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