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許庭維於民國114年8月7日16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某宮廟內,徒手竊取尤建翔管領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其父許坤珍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攜離現場。嗣尤建翔發
覺上開金牌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蒐證查獲許庭維
。
㈡案經尤建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庭維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㈢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害報告單、甲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15至19、35頁,偵
卷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又正值壯年,不思
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
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 其價值據告訴人尤建翔陳稱係某信徒以2000元購得後捐獻) ,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