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4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維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吳俊蔚愷他命部分,據其等供述是
摻入香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形態愷
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
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字
卷第43頁),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危害非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轉讓本案毒品予他人,擴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自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轉讓偽
藥愷他命之數量亦微,對象僅1人,本身原即有施用毒品惡
習,尚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所生危害非鉅;暨考量其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陳明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9號 被 告 廖俊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現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維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 可不得無償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國道三號中埔路段由吳俊蔚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摻入愷他命偽藥 之香菸1根予吳俊蔚,吳俊蔚即以點火加熱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俊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另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 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廖俊維無償轉讓愷他命 予證人吳俊蔚以點火加熱方式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 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 造之偽藥無誤,故本案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 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從而,此部分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