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95號
CYDM,114,嘉簡,119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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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被告仍基於」
應更正為「A01仍基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1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仍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11時45分許
遭查獲時止,持續非法聘僱越南籍外國人C00 V00 C0000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是尚難
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新竹縣政府處以罰緩新臺幣15萬元確定(非法聘僱約
2名外籍人士),被告理應對就業服務法規定知之甚詳,竟
漠視法令於5年內再度違法聘用未經許可外國人,所為有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應
嚴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以及本案被告非法聘僱外籍人士之人數、聘僱期間,暨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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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