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陳展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91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壹捲、自製竊盜工具
(含磁鐵、膠帶及釣魚線)參組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嘉文、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時34分許,一同搭
乘計程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保南境福德正神廟,抵達
後,謝嘉文徒手將廟門之門檔、門閂搬開,謝嘉文、陳展琚
遂先後鑽入廟內,並推由謝嘉文著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蘇昭明
管領之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提告訴),陳展琚先在旁
觀看,再著手在廟內翻找抽屜以搜尋財物,嗣因警據報到場
而不遂,並當場查扣膠帶1捲、自製竊盜工具(含磁鐵、膠
帶及釣魚線)3組及破壞剪1支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展琚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蘇昭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之膠帶1捲、自製
竊盜工具(含磁鐵、膠帶及釣魚線)3組及破壞剪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為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著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
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另參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起因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
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謝嘉文於警詢時供稱:膠帶1捲、自製竊盜工具( 含磁鐵、膠帶及釣魚線)3組及破壞剪1支,都是我的;膠帶 1捲、自製竊盜工具3組原本要用來黏香油錢之現金,破壞剪 1支是拿來將香油錢箱上之鎖頭剪開等語,足認扣案之膠帶1 捲、自製竊盜工具(含磁鐵、膠帶及釣魚線)3組為犯罪預 備之物,破壞剪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謝嘉文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謝嘉文所犯共同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