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69號
CYDM,114,嘉簡,116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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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百超


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百超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郭百超坐落嘉義縣○○○○段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主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仍在
未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之情形下,即自民
國114年1月21日以前某日起,違法興建鐵骨(皮)、磚造違
章建築,經嘉義縣政府於114年1月24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40
0252101號函送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一次)予郭百
超,告知郭百超其興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
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建築許可或恢復原狀。詎郭百超知悉後仍不遵從,仍基於
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嘉義縣政府於114
年2月11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40015584號函送違章建築勒令
停工通知單(第二次)通知郭百超,勒令郭百超立即停工。
郭百超接獲該停工通知後經制止仍不從,嘉義縣政府遂於
114年3月6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40053512號函送違章建築
除裁處書。
 ㈡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百超於偵訊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1頁)。
 ㈡嘉義縣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嘉義縣政府114年1月24日嘉府
經違字第11400252101號函送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通知單(第
一次)、嘉義縣政府於114年2月11日嘉府經違字第114001558
4號函送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二次)、嘉義縣違章
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嘉義縣章建築查報單、嘉義縣政府
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竹崎鄉地籍圖查詢資
料各1份、上開違章建築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3至9、11至1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百超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
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間接正犯部分未記載,應予補
充。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漠視嘉義縣政府先後於114年1月24日、114年2
月11日依建築法規定發函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
觀上應係本於同一興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
,竟執意復工興建,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
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
及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
安全造成危害,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結構非小而具相當之
規模,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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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