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66號
CYDM,114,嘉簡,116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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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8日晚間6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
新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345元)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保安專員張惠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嘉義市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物品標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寶雅生活館新民店所陳列商品,影響
正常商業交易秩序,並使寶雅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
是;又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物品,手段和平,所竊得之物
品均為女性美容用品,價值合計345元,金額低微,由上開
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一 永和三美人煥眸眉夾-平口1個 115元 二 永和三美人煥眸眉夾-斜口2個 2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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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