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A01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2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
○路○段000號「佳禾牙醫診所」櫃台前向張雅筑表示要掛號
,因細故與張雅筑發生爭執,張雅筑即持手機錄影,A01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張雅筑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張雅筑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張雅筑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㈡案經張雅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搶走告
訴人手機等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持手
機錄影妨害我的隱私權,所以我將手機搶過來刪除影片後還
給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往「佳禾牙醫診所」,因與櫃臺人員即告訴人發生爭
執,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被告遂將其手機搶過來刪除影片後
還給告訴人之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張雅筑於
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3至4頁),並有警卷監視器
影像擷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勘驗報
告、現場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背面,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所示,
錄影檔案時間2分1秒時,被告搶奪告訴人手上之手機,並持
在手上操作,往櫃臺反方向走去,操作完後,又將手機放在
櫃臺上,可見被告確有搶走告訴人手機操作之情,被告此舉
已足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無據,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就診時質疑告訴人
之接待態度,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權利
,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