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56號
CYDM,114,嘉簡,115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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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6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玄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陸顆(檢驗後
淨重共○點八四四五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顆粒肆拾玖顆(檢驗後淨重共四十八點七
六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家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哈密
瓜錠6顆(送驗淨重:1.9824公克,驗餘淨重:0.8445公克
),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哨
甲西泮成分之毒品顆粒49顆(總淨重49.78公克,取1.02公
克鑑定用罄,總餘48.76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49公克)等物而持有之。嗣卓家玄
113年9月21日10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柏克
山莊汽車旅館」212號房,因施用毒品精神恍惚,侵入該旅
儲藏室,以漂白水及去漬油毀損被套(涉犯毀損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判決),經警到場處理,於
旅館212號房扣得毒品殘渣袋3袋(未送鑑)、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成分之哈密瓜錠6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哨甲西泮成分之毒品顆粒49顆、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卓家玄於偵查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李智豪杜啓瑋楊雯琁於偵查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
 ㈦扣案毒品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法醫毒字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理字0000000000號)。
 ㈧扣案手機及殘渣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
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擴大毒品流通範圍,對民眾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並參
以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6顆
(驗前淨重1.9824公克)、毒品黃色顆粒49顆(甲基安非他
命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0.49公克)等數量及純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哈密瓜錠6顆(檢驗後淨重共0.8445公克)及毒品黃 色顆粒49顆(檢驗後淨重共48.7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而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 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銷燬)。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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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