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鼎宸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鼎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鼎宸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之越南小吃店,因細故對金敬堯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處之椅子作勢要攻擊金敬堯,並對金
敬堯恫稱:「我是民雄最大尾,你去報警我也不怕,就是要
動手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金敬堯,
致金敬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鼎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金敬堯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阮留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見到告訴人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日我入
店看見告訴人,我就對告訴人說:「你不要亂說話」,然後
我就離開了;因為我朋友跟我說告訴人在外面說我欠告訴人
錢,所以當天我見到告訴人才會對告訴人說:「你不要亂說
話」(警卷第1至2頁);告訴人所述都不屬實,我當天沒有
罵人,也沒有做打人的動作,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起衝突,如
果我要打告訴人,請告訴人拿出證據;當天我去吃飯,什麼
事情都沒發生,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告我等語(偵卷第
13頁)。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金敬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我去找姑姑聊天,被告在現場,被告一看到我就找我麻煩,
跟我說我亂講被告壞話導致被告女友不來找被告,然後被告
威脅我說:「我是民雄最大尾,你去報警我也不怕,我就是
要打死你」,且作勢準備要毆打我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要拿店裡的紅色塑膠椅要砸我,
有2、3個人抓住他,我有用手擋,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才會
當天就去警察局報案提告;被告對我說:「我是民雄最大尾
,你去報警我也不怕,我就是要打死你」等語(偵卷第19頁
),佐以證人阮留戀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現場,當時被告
一進店內就拿椅子準備要打告訴人,我擋在他們中間,我把
被告拉到店外面,然後叫告訴人離開現場;當時我有聽見被
告對告訴人說:「我是民雄最大尾,你去報警我也不怕,就
是要動手打死你」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堪認被告有於
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是以,被告上述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無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