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13號
CYDM,114,嘉簡,111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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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朱世瑄之表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博鈞因細故對返家探視母親朱
張蓉蓉朱世瑄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7月20日下午7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應予更正),自其位於嘉義縣○○
鄉○○○00○000號之住處內走出,前往毗鄰之司公廍42之174號
朱張蓉蓉住處外,手持生魚片刀指名朱世瑄怒聲叫囂稱「有
種妳就出來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
恐嚇朱世瑄,使朱世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博
鈞為上開行為後,旋遭據報在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
得生魚片刀1把。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博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世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朱張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係表姐弟,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1年金上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26日
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家
暴恐嚇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表弟,不思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紛爭之道,竟以上述方式恐嚇
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
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
的與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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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